(2016)豫14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玉德与李建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德,李建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德,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方,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德与被上诉人李建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玉德于2015年11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方清除堵塞在集体土地道路上面的杂物,保障道路畅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向王玉德赔礼道歉;且诉讼费由李建方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王玉德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峰,被上诉人李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系同村前后邻居,在双方宅基地东侧有一条东北、西南方向的乡村路,两家中间也有一条通路,双方院墙西侧相距5.90米,王玉德院墙东侧距离砖堆6.15米。2015年9月26日,双方因道路发生纠纷,在稍岗镇人大主席尤洪涛、稍岗镇调解委员会主任林义军、村支部书记李吉广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该协议履行完毕。在李建方房屋的东侧有一片三角空闲地,王玉德在空闲地上存放有砖块,且有其他杂物。现王玉德以要求李建方清除堵塞在集体土地道路上面的杂物,保障道路畅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向王玉德赔礼道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又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玉德主张李建方放置的砖堆等杂物堵塞道路,影响王玉德的正常通行的证据不足,经该院现场堪验王玉德的砖堆并没有放置在道路上。故对王玉德要求李建方清除堵塞在集体土地道路上面的杂物,保障道路畅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向王玉德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德负担。原审判决后,王玉德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擅自侵占集体公共道路,妨碍他人通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方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玉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宅基地使用证二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建方在其宅基地之外,堆积杂物占用集体土地。证二,证明四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建方未履行原村委会参与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其堆放的杂物、砖块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李建方未提交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几份证明均证明不了砖堆影响道路通行。本院对上诉人王玉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王玉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建方堆放砖块占用集体土地,但与其上诉人王玉德无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方放置的砖堆杂物占用的是集体土地,而没有占用上诉人王玉德的土地,也没有堵塞东西及南北两方向道路,上诉人王玉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建方放置的砖块杂物侵占公共道路,妨碍他人通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玉德诉讼请求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