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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吕忠玉与陈学朝、樊严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玉,陈学朝,樊严龙,樊严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26号原告:吕忠玉,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学朝,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樊严龙,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樊严虎,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吕忠玉与被告陈学朝、樊严龙、樊严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陈学朝、樊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玉诉称:吕忠玉是个体运输户,陈学朝、樊严龙、樊严虎是三河农田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商,三被告因需从原告处购买石子材料供其施工使用。2015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材料款17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诿不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学朝辩称:有这个事情,由于发包方的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我们已经起诉了发包方。于2015年9月25日开庭审理,现在发包方欠樊严虎和我的工程款260万元,导致我和樊严虎现在没有经济偿还能力。被告樊严虎辩称:我和原告一样都是受害者,我们的发包方倒闭,他们的资金无法兑现,导致我们目前也无法还款。我们现在共同承担责任,及时将锦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追讨回来。被告樊严龙未答辩。原告吕忠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77500元。被告陈学朝、樊严虎对原告吕忠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樊严龙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陈学朝对吕忠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樊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吕忠玉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朝、樊严龙因承建三河农田改造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吕忠玉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城建的工地供应石子材料,三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三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共欠原告石子材料款177500元。此后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3月2日具状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吕忠玉与被告陈学朝、樊严龙、樊严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石子材料,三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石子款,其拖欠原告的石子材料款177500元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吕忠玉要求被告陈学朝、樊严龙、樊严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樊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朝、樊严龙、樊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忠玉石子款1775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陈学朝、樊严龙、樊严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