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965号原告代某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12月8日双方到四川省平昌县岩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生育长子代某甲,2008年1月10日生育次子代某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即使在一起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愿回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甲、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余某书面辩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与代某某离婚,孩子由代某某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平昌县岩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生育长子代某甲,2008年1月10日生育次子代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余某离家外出,不愿回家与代某某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余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余某于2015年5月离家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代某某起诉与余某离婚,余某同意与代某某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因子代某甲、代某乙一直跟随代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代某某抚养为宜,余某付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代某甲、代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从2016年5月起被告余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200元至代某甲、代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