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彭小高与邵振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高,邵振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彭小高。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振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高诉被告邵振球、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健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彭小高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良(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忠一(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邵振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乙成,证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高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邵振球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从商城门口由南横过道路时,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太仓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振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为张健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27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15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72.02元,共计168896.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邵振球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邵振球辩称:苏E车辆是被告向张健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5448.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3日,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期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8个月,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任确定为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16分左右,被告邵振球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从商城门口由南横过道路时,车右侧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彭小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彭小高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邵振球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彭小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振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小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微型普通客车系邵振球向张某购买,邵振球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邵振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该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彭小高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18日至23日期间在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4月1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在出院时要求术后2周拆线。治疗期间,原告医疗费合计32722.48元,其中邵振球垫付25448.64元。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对彭小高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受彭小高母亲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对彭小高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7月2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小高因车祸致颅脑损失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彭小高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彭小高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合计3772.02元。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了昆山市蓬朗娄港船舶维修厂出具的《常住地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彭小高,男,(有效身份证件编号),现长期居住于昆山市蓬朗双林村蓬溪北路2645号,该同志自2012年3月8日居住在本厂宿舍里至今”,落款处除了盖有昆山市蓬朗娄港船舶维修厂的印章,另有“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另提供了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用信息档案,档案显示,昆山市蓬朗娄港船舶维修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某,核准日期2004年9月2日,经营状态为在业,另有“该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原告申请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彭小高于2012年3月到该厂上班,做喷砂涂装工作,平时住在工厂里,2013年三、四月份不干之后继续住在该厂直到2014年;彭小高每天工作八、九个小时,每月可休息一两天,发5000元,不休息的话可以加一点,当时发工资都要签字,工厂在2014年下半年因杨林河工程停工搬迁,签字的本子现在找不到了;厂里员工流动性很大,没有为员工办理暂住证,也没有为他们交社保。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彭小高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2014年6月19日来城厢要求调解,交警让我到城厢调解室,因当时未联系上邵振球,城厢中队调解室建议我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邵振球”,该说明下方盖有“太仓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盖章处“情况属实”的字样。上述事实,有彭小高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常住地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程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小高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邵振球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邵振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彭小高此次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彭小高于2014年4月18日至23日第二次出院治疗,期间于4月1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要求术后2周拆线。彭小高伤后需一定的恢复时间,待伤情稳定后才符合鉴定条件,以便确认损失。彭小高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并于同年7月20日确定伤残程度,其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彭小高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彭小高主张医疗费32722.48元,有相应的票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上都是基于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依法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彭小高以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彭小高累计22天的住院天数和三个月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彭小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45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彭小高的伤情及太仓地区护工的护理费用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建议的90天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彭小高的护理费为9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常住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等相关证据,并结合证人程某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彭小高受伤前以昆山为中心的生活轨迹;依苏州当地城乡一体化建设背景下之司法实践,本院采纳其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彭小高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彭小高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程某的陈述,彭小高在受伤时已经不在其经营的昆山市蓬朗娄港船舶维修厂工作,而彭小高又未能提供机动车修理的相关证书,现其主张按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彭小高的误工费为13440元(16808)。7、交通费。彭小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状况,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相应意见,确定彭小高的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彭小高主张鉴定费3772.0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彭小高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7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72.02元,合计142680.50元。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小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小高10058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对于彭小高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2094.50元,由邵振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466.15元,其于损失由彭小高自负。事故发生后,邵振球已为彭小高支付过25448.64元,多支付的2982.49元可视作其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返还邵振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小高107603.51元,给付被告邵振球298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小高人民币107603.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邵振球人民币2982.4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彭小高负担386元,由被告邵振球负担9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邵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