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苗植堉与熊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植堉,熊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872号原告苗植堉,男。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英,女。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辉,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苗植堉诉被告熊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调入关联单位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工作。自2014年10月以来,该摄影会馆就经常拖欠工资,工资发放不及时。原告被迫于2015年9月30日与该摄影会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迄今,该摄影会馆尚拖欠原告工资4500元没有支付,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在该摄影会馆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认为,该摄影会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该摄影会馆已经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8.63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33.54元。被告辩称,1、第一项欠发的工资同意支付。2、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应该支付,原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仅应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3、原告已休年休假;即使未休,自原告入职到离职时间不足一年,年休假为5天,且上班当日工资已计入当月工资发放,因此年休假工资只应按照2倍补足;且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前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个体登记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上载明负责人为熊英,注销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原告欲以此证明该摄影会馆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熊英,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被注销,因此相关责任应由熊英承担。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上载明录用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解除合同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该摄影会馆在2015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3,支付宝网上银行转账明细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5年1月、6月、7月、8月工资未按时发放;2014年9月发放现金2600元,2014年10月发放现金2600元,2014年11月工资是1966.93元汇款加700元现金,2014年12月工资是2000元汇款加600元现金,2015年2月工资是2900元汇款,2015年3月工资是2000元汇款加700元现金,2015年4月工资是2600元汇款,2015年5月工资是2995.93元汇款”。证据4,原告的养老缴费明细一宗,上载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由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欲以此证明:“在2015年1月之后,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为254.42元/月,2014年12月之前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为224.07元/月,该费用应计入应发工资中。原告在2015年1月、6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也应该是每月2600元。加上个人社保承担部分,应为2854.42元。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为34994.50元,月均工资为2916.21元。2012年10月由是由品薇服饰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我方认为该摄影会馆和品薇服饰是关联企业”。证据5,人员调动审批表一份,上载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由信息中心调往天使乐园。原告欲以此证明:“在2014年10月6日原告从薇薇信息中心调入天使乐园台东店工作,调动类型是调岗,由人力资源部熊英签字批准,可以证实品薇服饰和品薇天使摄影会馆系关联单位”。证据6,品薇集团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上载明入职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无单位盖章和熊英的签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6日入职品薇集团,具体单位是品薇天使,离职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考勤截止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由店长郭莉娜审批”。证据7,劳动仲裁委不予决定受理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书体现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对证据3中转账部分无异议,现金部分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从2014年11月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对证据5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填写,且填写的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在店长审批中签字的郭莉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申请表的时间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3、庭审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劳动合同一份(甲方为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乙方为苗植堉,但合同落款处没有乙方签字),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服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原告没有签字,且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左右。4、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你方称系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对此有无证据提交?”被告回答:“有申请表,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相关资料在会计处,现在会计回老家了,今天无法提交,可以庭后补交”。原告对此则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和欠发工资,且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陈述是原告个人申请解除,与事实不符”。庭审后,被告未向法庭补交相关申请表等证据。5、2016年1月苗植堉以熊英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欠发的工资4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8.63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33.54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经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苗植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仲裁决定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欠发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工资4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愿意补发给原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被告陈述是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被告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欠发工资、且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才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欠发工资事实已经庭审查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支付标准为按照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该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1)工作年限应由劳动者提交初步证据来证明其入职时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由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岛品薇服饰有限公司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之间为关联企业,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之间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916.21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916.21元(2916.21元/月×1个月=2916.21元)。3、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之间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可享受4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应向原告补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为1072.63元(2916.21元/月÷21.75天×4天×200%=107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苗植堉工资4500元;二、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植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6.21元;三、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苗植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2.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