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人家”小区西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驾驶车辆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的犯罪后果,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人家”小区西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刑事拘留的4日在刑期执行中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