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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临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七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七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955号原告临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罗汉崖。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杜海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称某某建设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泰安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于同年3月25日提出异议。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诉称,我公司同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TAQC-2014-09的《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总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施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且工期一再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我方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方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12000元,赔偿未完工程的损失13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泰安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的第11、2款约定“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纠纷,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二被告认为工程所在地在临沂市,临沂市只有一家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即临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规定,虽然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我们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约定由临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河东区法院无权管辖;请求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于二被告的异议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未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我方提起诉讼前,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作出约定,因此,施工合同约定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二、河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涉案工程位于临沂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我方起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泰安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临沂市,且临沂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临沂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应到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被告关于本院无权管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4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