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饶秉蓝与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秉蓝,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74号原告:饶秉蓝,女,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佰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饶秉蓝诉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秉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友、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秉蓝诉称:饶秉蓝于2010年7月19日起受聘在运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至今。运通公司自2012年3月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手续,其他社会保险未予以购买。2015年7月、8月运通公司无理克扣其工资845元、85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饶秉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537.5元(2825*5.5);3、判决被告补办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2月底的养老保险手续;4、判决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254(930*65%*12)元,医疗保险损失1506元(2828*1.1%*64);5、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98元、加班工资33676元,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062.5元(2825*3*25/30)。运通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同诉称的工作时间属实,具体工作财务部门统计工作;运通公司自2012年3月起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同时2012年9年开始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诉称的无理克扣工资不属实,2015年6月25日向公司请了3个月的产假,假期2015年7月1日到9月30日,公司批准了其申请,并发放了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其诉称起诉时仍在公司工作不属实,而是其在休完产假之后旷工,书面通知后仍未到公司上班,所以公司依照劳动合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饶秉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申请书、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证明饶秉蓝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遂依法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2、工作证、劳动合同,证明入厂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职务系统计,供职部门是财务部,工作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3、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运通公司工资表,证明运通公司无理克扣2015年7月工资845元、8月工资853元,饶秉蓝工资近一年2825元/月,饶秉蓝加班的时间,运通公司未付加班费33676元,且未享受带薪年休息,每年享受5天。运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员工厂规厂纪须知,证明根据规章制度,劳动者连续旷工10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5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该规章制度已经以厂规厂纪的形式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交由原告签字确认;3、请假单,证明请产假的事实;4、考勤表,证明享受产假的事实,休完产假以后旷工的事实;5、员工超假返岗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国邮政EMS单据,证明运通公司向饶秉蓝邮寄员工超假返岗通知书,其拒绝返岗,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工资表,证明离职以前12个月的工资水平;7、证明一份,证明已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8、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经过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的事实。对饶秉蓝证据,运通公司质证认为:证1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3中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其工资水平,应当以我方的为计算标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运通公司在2011年3月份对加班费进行了调整,把加班费分为两项加班费和加班津贴,工资表上的加班费应是加班津贴,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运通公司证据,饶秉蓝质证认为: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中的工资标准是运通公司单方填写,不具有合法性;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没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快递;对证6的工资表应以法庭调取的为准,未出勤不属实;对证7请求法庭核实,盖章单位不具有证明资质;对证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双方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如下:饶秉蓝、运通公司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工作时间、社会保险购买情况、加班时间及加班公司发放情况,但不能证明运通公司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饶秉蓝本人。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饶秉蓝于2010年7月19日起受聘在运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至2015年10月。运通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为其购买养老保险,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购买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予以购买。运通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工作制。饶秉蓝于2015年7月、8月、9月向运通公司请产假。2015年8月、9月运通公司分别发放饶秉蓝工资1765元、1757元。饶秉蓝2015年7月份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47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运通公司在饶秉蓝产假期间2015年8月、9月发放的工资低于其平均工资,饶秉蓝以此理由主动离职符合法律规定,运通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2470元/月×5.5月=13585元;并补发2015年8、9月工资分别为705元、713元,合计1418元。2010年7月-2011年2月运通工资支付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应予补发,根据其出勤天数、加班时间计算分别为322元、738元、814元、887.5元、897元、867元、595元、507.5元,合计5628元;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份,饶秉蓝未能举证证明支付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陈述饶秉蓝称未收到相关运通公司解除合同通知,运通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送达给饶秉蓝本人,故其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五)项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但运通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饶秉蓝可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其不能证明运通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保险损失根据单位应缴费标准即工作时间,应为2470×1.1%×64=1739元。养老保险属政府统筹范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饶秉蓝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享受年休假及年休假期间运通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饶秉蓝与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饶秉蓝经济补偿金13585元、拖欠工资1418元、加班工资5628元、医疗保险损失1739元,合计22370元;驳回原告饶秉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