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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2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沈为霞与徐洪山、虞家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为霞,徐洪山,虞家霞,徐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2062-1号申请执行人沈为霞,居民。被执行人徐洪山,居民。被执行人虞家霞,居民。被执行人徐荣芳,居民。申请执行人沈为霞建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洪山、虞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山、虞家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为霞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荣芳对其中的1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负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用52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徐洪山、虞家霞、徐荣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416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