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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粟小菊,熊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钟志宾,杨文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小菊,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钟志宾,杨文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382号原告:粟小菊,女,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身份证号码:×××1064。原告:熊某。法定代理人:粟小菊,系原告熊某之母。基本情况如上。原告粟小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被告:钟志宾,男,汉族,住湖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7818。被告:杨文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110。原告粟小菊、熊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钟志宾、杨文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粟小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宾、杨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小菊、熊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钟志宾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南径圩往普宁麒麟镇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南径镇政府门前路段靠道路中间行驶时,与从右侧驶入道路由原告粟小菊驾驶的无牌证摩托车(搭载原告熊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粟小菊、熊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志宾与原告粟小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粟小菊、熊某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粟小菊、熊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造成原告粟小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6115.26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100元/天=7500元;5.护理费:(60天×2人+86天)×(62190÷365)元/天=35099.01元;6.误工费:132天×(26184÷365)元/天=9469.28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用54233.28元:父亲粟敦志的生活费10043.2元/年×7年×20%÷2人=7030.24元,母亲杨再珍的生活费10043.2元/年×7年×20%÷2人=7030.24元,儿子熊旭的生活费10043.2元/年×7年×20%÷2人=7030.24元,儿子熊成的生活费10043.2元/年×10年×20%÷2人=10043.2元,女儿熊秀芹的生活费10043.2元/年×10年×20%÷2人=10043.2元,儿子熊某的生活费10043.2元/年×13年×20%÷2人=13056.16元;9.营养费:1800元;10.鉴定费:3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7299.23元。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55.54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15天×100元/天=1500元;4.护理费:15天×2人×(62190÷365)元/年=5111.51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6.营养费:300元;7.鉴定费: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149.45元。两原告费用共计37344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的划分,即253448.68元×50%=126724.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126724.34元=246724.3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粟小菊、熊某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46724.34元;2.被告钟志宾、杨文雄对两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张、户口本2本、证明1份、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2.企业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钟志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5.原告粟小菊的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粟小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原告粟小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粟小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原告粟小菊支付鉴定费3100元。7.原告熊某的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熊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治疗情况。8.原告熊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熊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的原件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0天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8000元较为合理,且应提供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且也无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否则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6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并精确到月,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被扶养人的计算应提供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供养人员证明或家庭成员表,证实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被告钟志宾、杨文雄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钟志宾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南径圩往普宁麒麟镇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南径镇政府门前路段靠道路中间行驶时,与从右侧驶入道路由原告粟小菊驾驶的无牌证摩托车(搭载原告熊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粟小菊、熊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3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宾驾驶车辆上路,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粟小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上路行驶,右转弯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能有效降低行驶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熊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熊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粟小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其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栓塞;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6.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015年10月2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粟小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取内固定费用13000元,药物治疗、影像学检查费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46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三、原告熊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为:1.头面部、口唇多处挫裂伤;2.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015年9月1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熊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5天,建议营养费3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天,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四、赣C×××××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文雄。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文雄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杨文雄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五、原告粟小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粟敦志(1942年2月18日出生),母亲杨再珍(1942年11月15日出生),长子熊旭(2004年1月5日出生),次女熊秀琴(2007年1月9日出生),次子熊成(2007年1月9日出生),三子熊某(2010年3月24日出生)。杨再珍和粟敦志共生育2个子女。上述各人的户口性质均登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个《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原告粟小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6115.2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00元。3.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为重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原告粟小菊需要取内固定住院15天,共需住院75天。5.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60天×2+86天×1)=35099.0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6.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132天=10041.24元。原告请求9469.28元,可予照准。原告粟小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共132天。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1)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处,赔偿基数按20%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51136.64元:(粟敦志)10043.2元/年×7年×20%÷2=7030.24元,(杨再珍)10043.2元/年×7年×20%÷2=7030.24元,(熊旭)10043.2元/年÷12月/年×(6年×12月/年+2月)×20%÷2=6193.31元,(熊秀琴)10043.2元/年÷12月/年×(9年×12月/年+2月)×20%÷2=9206.27元,(熊成)10043.2元/年÷12月/年×(9年×12月/年+2月)×20%÷2=9206.27元,(熊某)10043.2元/年÷12月/年×(12年×12月/年+5月)×20%÷2=12470.31元。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0元。9.鉴定费:3100元。原告为确定赔偿损失,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由此支付的鉴定费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粟小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11.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亲属住址与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750元。原告粟小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9952.59元。原告熊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55.5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15天×2=5111.5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处,赔偿基数按20%计算。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熊某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亲属住址与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熊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649.45元。原告粟小菊、熊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3602.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96115.26元+14155.54元=110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0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000元=2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0元=2100元,合计141370.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48982.4元+48982.4元=97964.8元、护理费35099.01元+5111.51元=40210.52、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750元+500元=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36.64元、误工费946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000元=14000元,合计216031.24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小菊、熊某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3602.04元-120000元)×50%=121801.02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钟志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雄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志宾、杨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小菊、熊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小菊、熊某121801.02元。二、驳回原告粟小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粟小菊垫付),由原告粟小菊、熊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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