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彭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廖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彭某某(以下简称两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就赣CF32**/赣CD3**挂车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218864元,被告廖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尚欠购车款200000元,对该笔欠款被告承诺按月归还,且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4年4月4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购车款、利息及代垫费用,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2000元、利息41735元、代垫交强险保费4032元,共计367767元。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并评估变卖,所得卖车款94843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卖车款冲抵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3533元。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廖某某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其对该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本金273533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F32**/赣CD3**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婚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租金给付表、收条、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赣CF32**/赣CD3**挂汽车营运,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欠原告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按月息1%计算。四、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赣CF32**/赣CD3**挂车车辆价值为94300元。五、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赣CF32**/赣CD3**挂汽车变卖价格为94800元。六、车辆台账一份、借据两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收据25张,证明:1、被告的还款情况;2、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3、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4、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两被告均向本院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给付表有原被告的签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收条及借据均有被告廖某某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六中的车辆台账系原告单方出具,该台账并无被告廖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台账中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定。对最终的欠款金额,本院将重新计算。借据两张均有被告廖某某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发票系鉴定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购买货车营运,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为20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购车款。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息按1%计算,并承诺在18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就车辆营运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将赣CF32**/赣CD3**挂货车及车辆行驶证、牌照等交给被告廖某某。在车辆营运过程中,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还利息6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利息按1%计算。被告廖某某2013年3月26日还利息2470元、还本金5000元,2013年5月5日还利息3173元、2013年6月7日还利息2800元,2013年6月22日还利息2053元、还本金3000元、2013年7月15日还利息2770元、还本金2000元,2013年8月6日还利息2750元,2013年9月5日还利息2750元、还本金4000元,2013年10月13日还利息3884元、还本金5000元,2013年11月4日还利息1773元、还本金8000元,2013年12月2日还利息2580元、还本金2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廖某某还利息512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廖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4月6日还利息6440元。之后,被告廖某某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高安修理厂将车辆收回,并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赣CF32**/赣CD3**挂货车拍卖建议价格为94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该车以94800元的价格卖予福康公司。因卖车款不足以冲抵全部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因购车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全部购车款,遂与原告签订了名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的格式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从原被告双方的购车经过及合同内容来看,该借据上的20万元实际为赣CF32**/赣CD3**挂货车剩余车款,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另,在车辆营运过程中,被告廖某某又分别向原告借款85000元、66000元,且利息均按月息一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关系,因车辆欠款20万元及营运过程中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本案车辆欠款及借款一并处理。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廖某某营运,并在其营运过程中提供借款151000元,但被告廖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二人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截至原告变卖车辆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22000元、利息41431元、评估费600元,总计364031元。卖车款94800元冲抵评估费、利息及部分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269231元。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购车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某某作为被告廖某某的妻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垫付了赣CF32**/赣CD3**挂货车保险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某某、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6923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269231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被告廖某某、彭某某承担5338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