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蒋文殊与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龙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殊,龙斯菊,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825号原告蒋文殊,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龙长江,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龙斯菊,女,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北支街,组织机构代码:78422180-4。负责人龙斯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文殊诉被告龙斯菊、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长江、被告龙斯菊、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席国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殊诉称:原告之夫龙长江与第一被告是堂姊妹关系,龙斯菊系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以下简称斯旭机械厂)的厂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间人龙斯平向龙斯菊支付了20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斯菊、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共同辩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实,应当归还。对于利息,同意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12000元,对其余利息不予认可。二被告现暂时无力归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龙斯菊与龙长江、龙斯平系堂姊妹关系,蒋文殊与龙长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龙斯菊因工厂置办设备缺钱,请龙斯平为其联系资金。龙斯平便找到其二哥龙长江,龙长江经考察认为该借款可行,并于2014年6月与龙斯菊商定借款200000元的事宜。2014年7月,龙长江分两次将150000元交给龙斯平,请龙斯平支付给龙斯菊,龙斯平将该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并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2日分两次转账给龙斯菊;2014年9月3日,蒋文殊向龙斯平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日,龙斯平将该款转账给龙斯菊。2015年9月19日,蒋文殊与龙斯菊、斯旭机械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此款用于购买设备空气锤,借款��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一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此外,合同还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查明,二被告已将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向蒋文殊支付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蒋文殊不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仍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通过第三人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现借款期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就借款合同期间内借款利息已履行完毕,但合同期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二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按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斯菊、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文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龙斯菊、被告重庆市北碚��斯旭机械厂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龙斯菊、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