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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304号原告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游某甲,农民。原告钟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到马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游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太好,尚能维系,但最近几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惹事生非,再加上被告酗酒闹事,原告规劝不得,夫妻间为此长期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法院本着希望原告与被告和好的愿望,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自判决以后,被告的性格脾气没有任何改变,也没有任何想与原告和好的表现,原告与被告互不往来,分居至今。综上,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游某乙。双方婚后在镇号建有一栋两层房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起在省市务工。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请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已存续有二十余年,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予原告应有的理解与支持并积极主动协调夫妻关系,以家庭责任为重,切实为改善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家庭矛盾,希望两人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