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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亚非与胡礼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非,胡礼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684号原告:张亚非,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礼元,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亚非与被告胡礼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亚非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胡礼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非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约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400元(庭审中,张亚非的诉讼代理人主张自投资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后,张亚非本人在提交的承诺书中表示,仅主张利息14400元,对其余利息自愿放弃)。胡礼元未作答辩。张亚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张亚非、胡礼元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证明张亚非出资12万元,与胡礼元合伙经营饭店。二、胡礼元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胡礼元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张亚非的出资款12万元。对于张亚非提供的证据,胡礼元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张亚非与胡礼元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规定的内容不予采信。胡礼元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张亚非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胡礼元实际交付了12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张亚非与胡礼元为共同经营饭店,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指张亚非,下同)投资12万元,乙方(指胡礼元,下同)投资1万元,甲、乙双方各占股份50%;从营业开始之日,乙方必须保证在四个月内收回甲方投资成本,并将投资款全数交付给甲方,乙方承诺如遇投资亏损,除承担甲方所有损失外,还要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2分息计算(自投资之日起);假如乙方在本店各项事务运转正常时,不需在店里直接管理相关事务,股份利润调整为甲方60%,乙方40%,并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本院。合同签订当日,张亚非将12万元交付给胡礼元。张亚非述称出资款至今未收回,且胡礼元又擅自将饭店转让给他人,由此产生纠纷,致讼。本院认为,张亚非和胡礼元所签协议,虽名为合伙,但其中关于胡礼元保证在四个月内收回张亚非的出资款、张亚非不承担经营亏损以及胡礼元应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张亚非出资利息的约定,均不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应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张亚非和胡礼元之间的关系并非个人合伙关系,从性质上看,应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张亚非已将12万元实际交付给胡礼元,并述称胡礼元至今未还款,在胡礼元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张亚非所述依法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支持其要求胡礼元归还12万元的主张。张亚非仅主张利息14400元,对其余利息自愿放弃,该意思表示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义务,系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和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礼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亚非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90元(张亚非均已交纳),共计3690元,由胡礼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勇军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倩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