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祥和纺织经营部与佛山市德鹏纺织品有限公司、叶赐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祥和纺织经营部,佛山市德鹏纺织品有限公司,叶赐心,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徐倩平,叶伯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1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祥和纺织经营部。经营者张善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炼。被告佛山市德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赐心。被告叶赐心,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倩平。被告徐倩平,女,汉族。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斌、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伯坚,男,汉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祥和纺织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德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德鹏公司)、叶赐心、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辉公司)、徐倩平、叶伯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叶伯坚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经营者张善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鸿辉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徐倩平是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业务往来中一直是被告徐倩平与原告联系。被告叶伯坚与被告徐倩平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实际控制鸿辉公司、德鹏公司。被告徐倩平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鸿辉公司的财产混同,收货的是被告鸿辉公司,但付款的却是被告叶伯坚和被告徐倩平的私人账户。2013年12月14日,徐倩平通过电话向原告赊购200000公斤纱线给鸿辉公司,品种规格为R30S,单价为每公斤18.5元,总价款为370万元,到货后两个月再付款。按被告鸿辉公司的要求,原告向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源公司)订货并要求华源公司在2013年12月21日前将货物送至被告鸿辉公司的营业地址。华源公司送货后,原告要求被告鸿辉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但被告徐倩平称公章被会计拿走,于是被告徐倩平、叶伯坚用其德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单,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数量115000kg,编号为0000044,价款为2127500元;另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数量为85000kg,编号为0000054,价款为1572500元。在该两张欠款单上,被告徐倩平本人以被告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作担保,被告叶伯坚以自然人名义作担保。2014年8月14日,被告鸿辉公司以被告德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370万元的货款。被告徐倩平、被告叶伯坚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佛山市当地法院。对于被告鸿辉公司未归还的债务,双方还约定了按月息2.5%、3.5%、5%计算利息,因为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利率,现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是与被告鸿辉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收货、偿还货款均是被告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倩平办理,原告从未与被告德鹏公司有任何生意往来。被告德鹏公司实际是一个空壳公司,并没有在其营业地址办公,且被告德鹏公司的财务报告(包括入库单、资产负债表等)上并没有显示与原告进行任何交易,但因其受被告徐倩平和被告叶伯坚实际控制,故被告德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和还款协议应视为债务加入,真正欠款的是被告鸿辉公司。被告鸿辉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徐倩平的个人财产相混同,无法分割,且被告徐倩平涉嫌滥用股东权利,其也是鸿辉公司的一人股东,有义务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叶赐心应对被告德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伯坚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且其与被告徐倩平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解释和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叶伯坚应对被告鸿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叶伯坚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7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按欠款额2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7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鹏公司、徐倩平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叶赐心辩称:涉案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故被告叶赐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鸿辉公司辩称:鸿辉公司与本案债务无关。被告叶伯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德鹏公司、鸿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叶赐心、徐倩平、叶伯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徐倩平是鸿辉纺织公司一人股东的事实。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鸿辉公司与本案无关。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徐倩平的个人财产与鸿辉公司的财产混同,收货的是被告鸿辉公司而付款的却是被告徐倩平的个人账户。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只能证明徐倩平、叶伯坚与原告的交易汇款往来记录,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鸿辉公司的财产混同。3、订购单一份,证明被告鸿辉公司订货后,原告按被告鸿辉公司的要求,当即与原告的供应商华源公司联系,由华源公司将货物直接送至鸿辉公司的营业地址。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4、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鸿辉公司以被告德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两张送货单,送货单金额总计为370万元,被告徐倩平以被告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作担保,被告叶伯坚以自然人名义作担保。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也说明了案涉欠款人是被告德鹏公司,且送货单上也未约定利息。5、还款协议,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鸿辉公司以被告德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370万元的货款支付完毕,被告徐倩平、叶伯坚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佛山市当地法院。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证明未约定利息。6、利息计算表,证明对于被告未归还的欠款,双方还约定按月息2.5%、3.5%、5%计算利息。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7、德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叶赐心系被告德鹏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公司债务,与被告叶赐心无关。8、发货单3张,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鸿辉公司处,原告一直是与叶伯坚和徐倩平联系而非被告德鹏公司,原告与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不存在交易,徐倩平是代表鸿辉公司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的。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证据不予认可,发货单无法证明货物是发往鸿辉公司,且从交易习惯来看,买方指定将货物发往第三方是常见的,并不能因此说明被告鸿辉公司就是购货方。五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4、5、7,被告德鹏公司、叶赐心、鸿辉公司、徐倩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是原告与其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案涉债务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经询问,被告徐倩平称利息清单的内容无法确认,但对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徐倩平虽否认内容,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发货单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1日、12月24日,原告应被告徐倩平的要求供应纱线,原告持送货单供货,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0044、0000054;送货单客户栏均记载为“德鹏”;送货单对货名、数量、单价、金额均有详细记载。货物收到后,被告徐倩平、叶伯坚均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收货人一栏处记载了“德鹏”字样。上述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总金额为370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德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载明,德鹏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3700000元,送货单号为NO.0000044、NO.0000054,共2单。现经双方协商,德鹏公司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未能支付,原告可向佛山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倩平、叶伯坚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倩平同意交易过程中的欠款自2014年1月开始,分别按月息25%、35%、50%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倩平在利息计算表落款处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徐倩平、叶伯坚分别用其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再查明,被告德鹏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赐心,经营范围为销售纺织品、国内贸易。被告鸿辉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叶伯坚,2014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倩平。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纺织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货物的购买方为被告鸿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德鹏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构成债务的加入,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赐心是德鹏公司的一人股东,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倩平为鸿辉公司的一人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对鸿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伯坚是债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德鹏公司则称,货物的购买方为德鹏公司而非鸿辉公司,鸿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交易往来,故鸿辉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询问,被告德鹏公司与被告徐倩平、叶伯坚是什么关系?被告德鹏公司称:德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赐心与徐倩平、叶伯坚是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究竟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五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一、原告究竟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送货单客户栏及收货人栏均记载为“德鹏”,还款协议书也清晰记载上述送货单项下的货款金额系德鹏公司所欠,送货单、还款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是被告德鹏公司,且送货单、还款协议均由原告持有,由此可推定,原告已明知其交易的对象为德鹏公司;其次,原告称案涉交易的订货人、送货单签收人均为徐倩平,徐倩平为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该行为代表鸿辉公司,并且收货地址亦为鸿辉公司的地址,故原告交易的对象为鸿辉公司。但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案涉交易发生时被告德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徐倩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将货物送到鸿辉公司处,退一步讲,即使收货地址为鸿辉公司,也不能因此认定购买方就是鸿辉公司,因商事交易过程中,买方指定卖方将货物发往第三方的现象普遍存在。原告认为徐倩平订货、签字等行为系代表鸿辉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案涉交易发生时,被告德鹏公司已登记成立,且德鹏公司亦认可案涉货物是其向原告购买,被告徐倩平、叶伯坚实际是代表德鹏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综上,送货单、还款协议书及被告德鹏公司的自认,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德鹏公司而非鸿辉公司。二、五被告应否承担责任?1、被告德鹏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述分析,被告德鹏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鹏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鹏公司支付货款3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协议已约定涉案欠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则利息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虽利息表中约定了利率,但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叶赐心的责任问题。被告德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叶赐心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叶赐心应对被告德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鸿辉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文所述,原告发生案涉交易的对象为被告德鹏公司,被告鸿辉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徐倩平、叶伯坚的责任问题。被告徐倩平虽为鸿辉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因鸿辉公司与涉案债务无关,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要求被告徐倩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倩平、叶伯坚在还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则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则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德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祥和纺织经营部支付货款3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叶赐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德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8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34元,由原告负担7762元,被告佛山市德鹏纺织品有限公司、叶赐心负担45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淑梅吴章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