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杰与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孙杰。委托代理人杨远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邓军。原告孙杰与被告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2010年被告通过随州市兴丰源纸业的业务员与我相识,被告在我处将打包成捆的废纸拖回随州销售,我与被告生意往来期间,被告累计欠我废纸款124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军辩称,我是随州市兴丰源纸业公司的职员,有银行工资流水为证。我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是职务行为,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方便结账,经过公司法人同意的职务行为,并经过公司同意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剩余欠款金额应为104000元,应由公司承担。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磅入库单可以证明我与孙杰的业务是公司与孙杰之间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邓军从原告孙杰处购买废纸,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金额为124000元,被告邓军向原告孙杰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安陆孙杰废纸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邓军2015.1.31”。2015年2月16日,被告邓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孙杰支付2万元,尚欠104000元。后经原告孙杰多次催要,被告邓军以其系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此笔债务为公司债务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军在2015年1月之前系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9月15日,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整体转让,该公司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应付账款及其他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部分对原告孙杰该笔欠款无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废纸的交易真实存在,被告邓军欠原告孙杰货款10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军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邓军虽系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但其所在公司应付账款中并无该笔欠款记录,且尚欠原告的货款的欠条系被告邓军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故被告邓军称该笔货款系公司债务,不应由其支付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现原告孙杰诉请要求被告邓军支付尚欠货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杰货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虞文超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