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虞国文、刘振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虞国文,刘振东,徐兰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公司员工。被告:虞国文,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刘振东,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徐兰姣,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虞国文、刘振东、徐兰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文、刘振东、徐兰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虞国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215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虞国文发放分期购车款198600元,用于被告虞国文购买汽车,还款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虞国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刘振东、徐兰姣签订了《担保合同》,两被告承诺替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虞国文拖欠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达105207.81元。经催讨,原告按合同约定替被告虞国文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了上述拖欠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国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5207.8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振东、徐兰姣对被告虞国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虞国文、刘振东、徐兰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虞国文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2155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与被告虞国文、刘振东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兰姣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有: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虞国文发放分期购车款198600元,用于被告虞国文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还应按约分期支付手续费22402.08元,上述两项费用均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支付,若被告虞国文未足额支付分期款及手续费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原告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替被告虞国文代偿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刘振东、徐兰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原告为实现代偿款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以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并约定纠纷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事项。此后,工行朝晖支行按约向被告虞国文发放贷款198600元。被告虞国文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前替被告虞国文归还截至2015年8月1日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94377.93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0829.88元,以上合计105207.81元。被告虞国文、刘振东、徐兰姣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在被告虞国文延迟支付分期购车款的情况下替两被告支付了代偿款105207.81元,已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虞国文、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虞国文支付代偿款105207.81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虞国文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振东、徐兰姣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振东、徐兰姣对被告虞国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国文、刘振东、徐兰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05207.8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207.81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振东、徐兰姣对被告虞国文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振东、徐兰姣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虞国文追偿。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54元,由被告虞国文、刘振东、徐兰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晓(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