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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市新站区。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音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新蚌埠路交口“万顺东北土菜馆”内,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谢某追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第二小学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唐某左侧颈部、左侧上肢及左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唐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给被害人唐某造成的伤害较轻,被告人谢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谢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4、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向被害人唐某借高利贷未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通过季宏仙约被害人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新蚌埠路交口“万顺东北土菜馆”内商谈还款事宜,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唐某离开菜馆,后被告人谢某追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第二小学门口,手持砍刀将被害人唐某左侧颈部、左侧上肢及左腿砍伤,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唐某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唐某外伤致颈2棘突骨折、体表瘢痕累计达15.0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清水湾足浴店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及所欠债务,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监控视频、读盘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证人季宏仙、童少林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向被害人唐某借高利贷未还发生纠纷,竟手持砍刀将被害人唐某颈部、肩部、腿部等处砍伤,致被害人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唐某因放高利贷与被告人谢某发生纠纷,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手持砍刀作案,造成被害人唐某身体多处受伤,又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