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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伯威与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威,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杨伯威,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明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伯威与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王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霍金德、人民陪审员贺宁霞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伯威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焦煤公司江仓矿部与原告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350(12型)挖机两辆,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自行安排挖机运输至矿区进行施工作业,于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前凭被告焦煤公司江仓矿部授权人签字的装运记录和原始资料凭证结算当月挖运租金的80%,剩余20%款项于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交付挖机用以施工,且在租赁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截至2015年5月18日结算时,被告欠付原告应结款140000元;2014年4月18日,王朝晖将对于焦煤公司的1641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针对上述转让的债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2100元,尚欠2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40000元及债权转让后欠付款项22000元,合计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伯威对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物的价款结算方式。证据二:明细分类帐(被告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欠杨伯威设备租赁款140000元整,此款项不含王朝晖委托付款。证据三: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王朝晖将焦煤公司欠付其本人的1641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及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杨伯威向被告提供神钢350设备两台,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140000元。另查,2014年4月18日,王朝晖将被告焦煤公司欠其的1641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伯威。债权转让后,被告焦煤公司向原告履行了142100元的给付义务,现尚欠原告22000元债务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其剩余设备租赁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王朝晖将其对被告的1641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欠款的给付义务,现尚欠原告22000元,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履行剩余欠款22000元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伯威设备租赁费140000、债权转让欠付款2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2000元。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伯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媛审 判 员  霍金德人民陪审员  贺宁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墨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loz1loz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loz2loz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loz3loz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