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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肖天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肖天福,张大宁,刘声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号。负责人刘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天福,女,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谢小生,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大宁,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审被告刘声荣,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大宁驾驶小轿车在宁都县城梅江镇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城南大桥路段时,碰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肖天福,导致造成原告肖天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宁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天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右肩胛骨骨折;至2015年3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本次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40277.4元(发票一张)。另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至1月27日在宁都县人民医院有5次门诊记录共计币1458.1元(发票9张,其中1月4日445元,1月19日252.7元,1月20日255元,1月26日252.7元,1月27日252.7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5月7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有3次门诊记录共计币1404.06元(发票5张,其中3月10日206元,3月17日64.06元,5月7日634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64天发生合理医疗费(指有正式票据)43139.56元,其中住院40277.4元,门诊2862.16元。另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5387.84元(其中被告张大宁垫付1007.5元)的购药发票、处方、收据等要求确认为本案医疗费。因上述费用要么不是正式票据,要么就是正式票据也无医嘱指定,故从程序上就可认定上述费用均为不合理医疗费。在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伤情证明书中出院意见明确载明:休息二个月。因原告的治疗行为,被告张大宁前后共垫付48385.6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39800元,门诊医疗费1458.1元,外购药1007.5元;支付给其雇请的护工张兰英33天护理工资4370元(按标准计算33天×117.11元/天=3864.63元,其多付505.37元);支付给护工张兰英的伙食费1750元(含1300元的实际伙食费、赔原告衣服款300元、为原告购住院被子用150元)。上述费用,有效垫付(指可抵扣赔偿款)的有住院医疗费39800元+门诊医疗费1458.1元+33天护理费3864.63元=45122.73元;无效垫付(指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或超标赔偿项目,故不能抵扣赔偿款,属于被告张大宁自愿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的有购药1007.5元+超标护理费505.37元+伙食费1750元=3262.87元。原告对于其残情于2015年5月11日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634号关于肖天福伤情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事故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去原告鉴定费700元(发票一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述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检字第11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本案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声荣,被告刘声荣是被告张大宁之岳父,本案事故系被告张大宁借用被告刘声荣的车辆所引起,但被告张大宁有合法驾驶执照,故被告刘声荣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其对本案的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声荣已为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原告肖天福,女,1953年3月10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多二个月,其户籍地现为于都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X号,但根据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与于都县贡江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共同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肖天福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贡江镇水岸新城龙兴阁1单元602室其女儿葛艳琳家居住;根据证人廖玉清证言,证实原告肖天福自2009年1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于都县城其经营的于都清清元气小猴茶饮店(后更名于都阿杰元气小猴茶饮店)打工,最近三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因此原告肖天福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于都县城。原告肖天福与葛来法(又名葛振群)于1974年12月22日到政府登记结婚,根据于都县葛坳乡葛坳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两人婚后共生育葛艳琳、葛佳金两个小孩,现均成年;另收养葛某某、方某某两个女孩。上述两个小孩虽然没有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与原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币126069.01元(变更后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张大宁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声荣虽然是肇事车登记车主,且本案事故也是其借用车辆给被告张大宁使用引起的,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声荣已为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张大宁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4)伤残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5)检字第11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自2009年12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于都县城其女儿葛艳琳家居住,并在廖玉清在于都县城经营的“元气小猴茶饮店”打工谋生。上述事实,不仅有当地公安机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廖玉清出具的调查笔录、个体信息、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还有其女儿葛艳琳、女婿赖承强的结婚证、房产证、调查笔录(并到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肖天福的经常居住地为于都县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已满62周岁,但其身份是农民,既无退休工资,也无劳动社会保险,且原告也已举证了其有劳动能力,其自2009年至今在于都县城廖玉清经营的“元气小猴茶饮店”打工,也举证了其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其误工费应该计算。关于原告收养两个女儿葛佳鑫、方亦清问题,虽然原告不具备这样的收养条件,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当地村委会已出具证明称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也应该计算。另外,对于原告上述三个诉请,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对原告上述三个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还包含5387.84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大宁垫付的1007.5元)的购药发票、收据、处方等,上述费用要么不是正式票据,要么就是正式票据也无医嘱指定,故从程序上就可认定为不合理医疗费。本案被告张大宁为原告总共垫付48385.6元各项费用,但其中有3262.87元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或超标赔偿或无依据赔偿,故该款属被告张大宁自愿赔偿原告部分,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未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依照《解释》第19条,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住院医疗费40277.4元及门诊医疗费2862.16元等予以认定,对原告私自购药的5387.84元因其无医嘱指定或不是正式票据而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64天×20元/天=1280元,被告无异议,依照《解释》第23条,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诉请住院64天×20元/天=1280元,被告无异议,依照《解释》第24条,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照《解释》第20条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为145天,原告诉请住院64天+医嘱休息60天=124天低于这个标准,故予以采纳;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实际收入90元每天,比农村标准79元更高但比城镇标准129元更低,符合原告的年龄现实。5、护理费,依照《解释》第21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7.11元,被告张大宁垫付的护理费日平均工资132.42元比这更高。6、残疾赔偿金,依照依照《解释》第25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县城故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8年,计算系数为10%。7、精神抚慰金,依照《解释》第18条,根据办案实践确定5000元一级。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依照《解释》第28条,予以认定。9、交通费(含食宿费),原告在宁都住院64天、门诊五次,到赣州门诊三次、鉴定二次,加上事故处理、诉讼等,本院依照依照《解释》第22条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诉请1200元。10、鉴定费7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认定。11、住宿费,原告诉请2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但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列入交通费项目中。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120483.1元,它包括:1、医疗费住院40277.4元+门诊2862.16元=4313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20元/天=1280元;3、营养费64天×20元/天=1280元;4、误工费124天(住院64天+医嘱休息60天)×90元/天=11160元;5、护理费64天×117.11元/天=7495.04元;6、残疾赔偿金18年×24309元/年×10%=4375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葛佳鑫1761.2元+方亦清3711.1元=5472.3元;9、交通费(含食宿费)1200元;10、鉴定费7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495.04元+残疾赔偿金4375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3元+交通费1200元=84083.54元。属于商业险赔偿部分为120483.1元-84083.54元-700元=35699.56元;属于被告张大宁赔偿部分为鉴定费700元+诉讼费2710元=341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肖天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120483.1元,它包括:1、医疗费4313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营养费1280元;4、误工费11160元;5、护理费7495.04元;6、残疾赔偿金43756.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472.3元;9、交通费1200元;10、鉴定费7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12048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119783.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84083.54元,商业险赔偿35699.56元),由被告张大宁赔偿700元。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当日,返还被告张大宁417**.73元(有效垫付45122.73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2710元);三、驳回原告肖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天福对被告刘声荣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张大宁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肖天福已满62周岁,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务工状况,因此,一审计算被上诉人肖天福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肖天福系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均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肖天福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且其本身已满62周岁属于被抚养群体,故其主张小孩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42177.9元。被上诉人肖天福辩称:1.答辩人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从2009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女儿家居住,并在案外人廖玉清县城经营的“元气小猴奶茶店”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法计算相关的误工费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个养女与答辩人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答辩人有义务抚养两个养女,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诉争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外,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天福的相关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肖天福提供了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证明、于都县贡江镇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廖玉清出具的调查笔录、个体信息、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其女儿葛艳琳、女婿赖承强的结婚证、房产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从2009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居住、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天福的相关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天福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肖天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靠自身的劳动获取相应收入的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肖天福发生事故前从事劳动的事实、住院接受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酌情认定一定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以被上诉人肖天福已达到法定退休为由要求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肖天福虽未具备收养条件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其一审已提交于都县葛坳乡葛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葛佳鑫、方亦清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一审结合所查明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葛佳鑫、方亦清的抚养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