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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32张大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学,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6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学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春节前后,采用剪、切等手段,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永旺梦乐城北侧公园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2874.8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学于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述公园内,窃得木桥下方远方牌ZR-YJV5*10型号和ZR-YJV5*6型号电缆线各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546.7元。2、被告人张大学于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郑某等人至上述公园内,窃得木桥与木桥西北公厕之间的远方牌ZR-YJV5*6型号电缆线2根和ZR-YJV5*10型号电缆线2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492.64元。3、被告人张大学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郑某等人至上述公园内,窃得木桥南侧小路及圆弧形小路上的远方牌ZR-YJV5*6型号电缆线15根,合计价值人民币5802.84元。4、被告人张大学于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郑某等人至上述公园内,窃得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远方牌ZR-YJV5*6型号电缆线8根,合计价值人民币3032.64元���被告人张大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大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测量记录,购买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2014)吴刑二初字第0463号、(2015)吴刑二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郑某、刘某、薛某、姚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大学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大学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学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大学共同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给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