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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本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马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龙溪镇往楚门���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南兴西路新都大酒店前路段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日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102mg/100ml。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解“其系酒后驾驶,但其停车后为御寒在车上又喝了酒,之后被交警抓获,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此时虽达醉酒,但不属醉酒驾驶,故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龙溪镇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南兴西路新都大酒店前路段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日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经查,1.证人徐某系乘坐于被告人驾驶的副驾驶位置,自称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认识相处已约两年,其证实:被告人开车、停车、下车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其间并未穿插被告人辩称的停车之后饮酒的行为,其在车内也未见酒、酒瓶或杯子等物。2.证人王某及黄某系当晚查酒驾时处于暗卡处的民警,其二人证实:自被告人张某停车至其下车及至被警方控制,间隔很短,未见被告人有扔物品或手中持有物品,也未发现车内有酒或装酒的容器。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初次供述时辩称“自己醉酒,在车后座睡觉,不知谁开车”,并以其非涉案车辆驾驶员为由拒绝酒精呼气测试;之后的讯问中,被告人改称“自己虽酒后驾驶,但其停车后为御寒在车上又喝了酒,后被交警拦住,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此时虽达醉酒,但不属醉酒驾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曾于2015年6月因同年5月中旬的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更应懂得醉酒驾驶的不利后果,其归案后始终否认醉酒驾驶,但其所作无罪辩解存在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之处;证人徐某的相关证言与证人王某及黄某的证言及在案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告人停车后即下车,其间并无饮酒”的情节相矛盾,反证了被告人辩解的虚假性。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停车后未再饮酒,被告人系醉酒驾驶”的事实。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因玉环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的无证驾驶行为予以行政拘留,本院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关于其系酒后驾车而非醉酒驾驶的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谢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