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海波与张魏、王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张魏,王伟伟,滕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50号原告:杨海波。被告:张魏。被告:王伟伟。被告:滕阳。原告杨海波与被告张魏、王伟伟、滕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魏归还原告杨海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伟伟、滕阳对被告张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魏经被告王伟伟、滕阳担保,向原告杨海波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张魏向原告杨海波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伟伟、滕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对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伟伟、滕阳对被告张魏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魏、王伟伟、滕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应西忠人民陪审员 郑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