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外号“啊八”),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梦翔、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6时许,上林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韦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后民警来到被告人韦某位于上林县××镇××村××庄××号的家,经动员后韦某带民警到××庄后山找到韦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涉案枪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6时许,上林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韦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当日民警即前往韦某位于上林县××镇××村××庄××号的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韦某之前已把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交给他人保管并欲通过他人将枪支上缴,民警来到韦某的家后,韦某便主动叫他人一起带民警到本庄后山找到上述枪支并当场交给公安人员。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涉案枪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蓝某甲、蓝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6)109号枪弹鉴定书,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其在公安机关前往其家调查时,其能主动将持有的枪支交给公安机关,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持有的枪支没有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的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