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育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育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5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于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育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育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育仁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兰州长征橡胶厂销售科旁的马路边,向贺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贺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周育仁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2克,另从周育仁身上查获海洛因0.9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育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周育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告人周育仁在兰州市城关区路桥音乐广场马路旁边的兰州长征橡胶厂销售科门口,向贺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贺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周育仁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2克,从被告人周育仁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海洛因0.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贺某的证言,没收实物收据,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育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育仁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育仁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育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育仁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育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原判贩卖毒品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四年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二十一天,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