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旦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某某,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生,藏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某某,女,1978年2月7日生,藏族。委托代理人普某某,男,1982年2月8日生,藏族。委托代理人看某某某,女,1987年12月22日生。上诉人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某某与被上诉人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某某、看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豆某某与旦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按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7月23日生育长女德某某某,2002年8月8日生育次女达某某,2012年9月15日生育小女索某某某。旦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黄母牛1头、褥子2条、银奶钩2个。豆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黄母牛1头、珊瑚项链1串、绿松石1把。豆某某与旦某某分居时豆某某父母给其绵羊30只,双方当事人共有绵羊共62只,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豆某某将42只绵羊变卖后偿还了欠尕藏的共同债务14400元,欠多杰共同债务4400元。现有绵羊20只。豆某某与旦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吉利金刚牌轿车1辆、房子4间(带封闭)、黄牛5头(其中黄奶牛2头、一岁牛犊1头、三岁牛犊2头)、电视机2台(一新一旧,格价2000+1000=3000元)、电视柜1套(新,价格960元)、洗衣机1台(价格700元)、冰柜1台(价格1000元)、衣柜2套(新,价格3600元)、奶油分离器1台(新,价格300元)、藏式柏木沙发及茶几2套(新,价格5500元)、沙发2套(一新一旧,价格1100+700=1800元)、书柜大小2个(新,价格700+500=1200元)、电脑1台(二手,价格720元)、双人床2张(价格700+150=850元)、被子4床(新,价格200元)、褥子4条(价格200元)、毛毯2条(一新一旧,价格120元)、电饭锅1台(价格300元)、炉子1个(新,价格1500元)、EVD1台(新,价格300元)、DVD1台(价格120元),上述物件均在豆某某处,财产价格为豆某某与旦某某协商作价。豆某某与旦某某分居期间,黄牛1头被盗,获得赔偿款3万元。2013年6月27日豆某某向孙成花借款20000元。原审��院认为,豆某某与旦某某离婚一案虽经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希望,现旦某某执意要求离婚,豆某某也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经求证长女德某某某意见,其出生至今与豆某某父亲一起生活,该女也愿意跟自己的爷爷一起生活,长女德某某某应由豆某某抚养较妥;次女达某某出生至今与旦某某父亲一起生活,该女愿意跟自己的外公一起生活,次女达某某应由旦某某抚养较妥。小女儿索某某某,尚未断奶,还处于哺乳期,应由旦某某抚养,豆某某承担适当抚养费,故一审法院支持旦某某的诉求。婚前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对于共同财产双方都有权利分割。豆某某称2013年6月27日借孙成花2万元的事实,其无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修建房屋当中,故该借款应豆某某自己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旦某某与豆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长女德某某某由豆某某抚养,次女达某某及小女儿索某某某由旦某某抚养,豆某某每月承担小女儿索某某某抚养费1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给付。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孩子的探望权;三、财产分割:(一)、旦某某的婚前财产,黄母牛1头,褥子2床、银奶钩2个(在豆某某处)归旦某某所有。豆某某的婚前财产,黄母牛1头、20只绵羊、珊瑚项链1串、绿松石1把(在豆某某处)归斗豆某某所有;(二)共同财产中:金耳环1付、洗衣机1台(价格700元)、奶油分离器1台(新,价格300元)、衣柜2套(新,价格3600元)、炉子1个(新,价格1500元)、电视机1台(新,价格2000元)、书柜大小2个(新,价格700+500=1200元)、沙发2套(一新一旧,价格1100+700=1800元)、被子2床��新,价格100元)、EVD1台(新,价格300元)、电饭锅1台(价格300元)、毛毯2条(一新一旧,价格120元)、黄母牛1头、牛犊2头(三岁),上述财产归旦某某所有;冰柜1台(价格1000元)、藏式柏木沙发及茶几2套(新,价格5500元)、电视机1台(旧,价格1000元)、电视柜1套(新,价格960元)、电脑1台(二手,价格720元)、被子2床(新,价格100元)、褥子2条(价格100元)、双人床2张(价格700+150=850元)、DVD1台(价格120元)、黄母牛1头及牛犊1头,上述财产归豆某某所有;(三)房屋4间(带封闭)中东面2间及2间封闭归旦某某所有,其余的归豆某某所有。吉利金刚牌轿车1辆(价格3万元)归豆某某所有,在折价款中豆某某给付旦某某1万元;被盗黄牛赔偿款3万元,双方均分得15000元,上述款项中豆某某给付旦某某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一次性给付。(四)各自���物归各自所有;四、债务承担:孙成花借款2万元由豆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豆某某与旦某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女索某某某由豆某某抚养,房屋四间归上诉人所有,旦某某退还给豆某某60串珊瑚、80串翡翠。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当事人已有三个孩子,且结婚时间较长,并未达到感情破裂草率判决双方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对于双方孩子的抚养、财产分割均不公平。由于婚生长女德某某某从小一直跟随豆某某父亲生活,次女达某某从小一直在旦某某娘家长大,一审法院判决长女由豆某某抚养德某某某,次女达某某、小女儿索某某某由旦某某抚养,明显不公,长女德青卓不会跟随豆某某生活,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长女德某某某、次女达某某由旦某���抚养,小女儿索某某某由豆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二、豆某某与旦某某结婚时家中已经有两间房屋,系豆某某父亲赠送的,属豆某某婚前财产,现在的四间房屋是在原来两间房屋的基础上从新修建的;豆某某婚前的60串珊瑚、80串翡翠均在旦某某处,应当判决旦某某归还。旦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时对长女玛德某某某、次女达某某均征询了其个人意见,小女儿索某某某一审起诉时处于哺乳期,一审判决由旦某某抚养并无不当。2、虽然房屋四间是以前两间房屋的基础上新建的,但是建房时以前的两间房屋拆除的只剩下承重墙,应当对四间房屋平均分配;60串珊瑚、80串翡翠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卖掉,现豆某某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调取了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2013年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发放表两份,证明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分两次向豆某某发放危房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5000元及向孙成花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3日豆某某向孙成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豆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旦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2013年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发放表认为,其他享受危房改造项目的都有合同及报告,豆某某没有,有可能是别人的补助资金转到豆某某处;对于孙成花的调查笔录认为借钱的事情旦某某不在场、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豆某某与旦某某么虽于1998年自由恋爱按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豆某某在诉讼期间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旦某某坚持与豆某某离婚,一、二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旦某某离婚态度坚决,故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一审法院通过征询长女德某某某、次女达某某的个人意见,考虑一审起诉时小女儿索某某某仍处于哺乳期,判决长女德某某某由豆某某抚养,次女达某某、小女儿索某某某由旦某某抚养并无不妥。关于豆某某主张婚生女索某某某应由其抚养,不要求旦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豆某某请求依法判令旦某某给付其婚前财产60串珊瑚、80串翡翠上诉请求,由于60串珊瑚、80串翡翠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变卖,现二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60串珊瑚、80串翡翠尚在旦某某处,故对豆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豆某某主张新修建的四间房屋是在其父亲原有的两间房屋基础上扩建的,分割时应当考虑豆某某父亲婚前赠与其的两间房屋的份额。对于该项诉求,一审法院将四间房屋分别判决豆某某、旦某某各两间欠妥,从不动产的性质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应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一方当事人,然后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的房屋折价款为宜。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四间房屋是在原豆某某父亲的两间房屋的基础上修建的,分割该房屋时应考虑豆某某婚前的两间房屋的份额,考虑到本案中豆某某的兄弟的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方面考虑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豆某某为宜,鉴于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80000元,考虑豆某某婚前的两间房屋拆除了部分结构,剩余基础及承重墙上建造的四间房屋,本院酌情认定豆某某婚前的两间房屋价值20000元为宜,即豆某某应给付旦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元。关于债务20000元承担问题,经本院依职权对出借人孙成花的调查及借款的时间、用途等方面考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20000元的分担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豆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分割、共同债务分担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同德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同德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同德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为房屋四间(带封闭)归豆某某所有,豆某某给付旦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元;吉利金刚牌轿车1辆(价格3万元)归豆某某所有,豆某某给付旦某某车辆折价款10000元;被盗黄牛赔偿款3万元,双方均分得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一次性给付;四、共同债务20000元,豆某某承担10000元、旦某某承担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豆某某承担150元,旦某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 什 吉审 判 员 索南彭措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加才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