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邵浙燕与蒲友平、胡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浙燕,蒲友平,胡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19号原告:邵浙燕。被告:蒲友平。被告:胡珍珍。原告邵浙燕与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5日,蒲友平向邵浙燕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嗣后,蒲友平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蒲友平与胡珍珍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友平、胡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浙燕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蒲友平、胡珍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祝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