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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世新、徐志霞与周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新,徐志霞,周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78号申请执行人张世新,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徐志霞,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周向东,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世新、徐志霞与被执行人周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周向东偿还申请人张世新、徐志霞借款及利息27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7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954元,以上共计2785324元。申请执行人张世新、徐志霞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世新、徐志霞与被执行人周向东达成和解协议,无需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世新、徐志霞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张世新、徐志霞的撤销强制��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