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游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甲主动带着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罐压缩气体和一罐BB弹去到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游某甲还交代了其将另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藏在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一路山地里某汽车养护店内的事实,公安人员于同日在某汽车养护店内查获游某甲收藏的该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游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游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二支、压缩气体一罐及BB弹一罐,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