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金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原平市瑞德小区。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许,��告人李某某为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赌债,纠集赵某、陈某某(均在逃)后,打电话将刘某某约出来,并驾车从本市永康北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拉上刘某某,将刘拉至文殊庄村一块玉米地里,李某某从车后备箱内找到铁丝、钳子等工具,将刘某某捆绑在树上,用铁丝抽打,刘强行挣脱后,李某某等三人将刘按倒在地,又用铁丝将刘某某的手脚捆绑,继续对刘进行殴打,最后刘某某被迫同意还债,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放走。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原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家人通过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该局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性格内向,平时在社区表现良好,与人相处融洽,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刘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收款收据,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捆绑等情节,导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