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王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王志强,阜城县建桥乡宋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133号原告:王保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王志强,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第三人:阜城县建桥乡宋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德正,村主任。原告王保成与被告王志强、第三人阜城县建桥乡宋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王庄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淑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成及委托代理人纪金旺、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王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诉称:1999年土地承包时,原告王保成在宋王庄分得土地一块,位于宋王庄村村西(地块为二号方),亩数为1.77亩,西邻王振林、东邻王振井,南是道、北是道。宋王庄村没有发放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由原告自己耕种,2002年秋原告无力耕种土地,通过后邻王恒森协商由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1.77亩。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所述的诉争土地位置、面积、四至都对,现在由被告耕种。1999年宋王庄村并未进行实质的二轮承包,也未发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是2002年村委会交由被告耕种的,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商谈过土地代耕事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阜城县建桥乡宋王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原告王保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争议属农户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应由当事人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保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