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1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赖广兰,湖南省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广兰、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恋,2012年2月3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取名蒋某乙。2012年5月3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蒋某丙、蒋某丁。婚后,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再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居然隐瞒了婚前的吸毒史并且还在继续吸毒,自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被告开始互不理睬,分床而居。2015年1月,原告带着双胞胎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被告将两个小孩带回衡山抚养。2015年6月,原告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某丙、蒋某丁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诉述结婚、生育小孩属实,其余不属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2月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蒋某丙、蒋某丁。近几年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回娘家居住,2015年2月,被告将两个小孩带回家中抚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近几年来,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但只要原告从有利于家庭生产、生活出发,为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特别是被告要正视自己在婚姻中的问题,用心呵护原告,用心经营家庭,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英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