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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邵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54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曹某。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邵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6日生长子邵文;2012年7月23日生次子邵潇。因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家人经常打骂,甚至拿刀砍伤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依法判决。被告曹某辩称:为了两个小孩,不同意离婚。原告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家庭情况。3、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被告曹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曹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生长子邵文;2012年7月23日生次子邵潇。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八,因原告邵某在外打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曹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曹某虽持刀将原告砍伤,但事出有因。且双方生育两子,应该考虑婚生子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父、母亲的关爱是孩子茁壮成长的前提。如果双方能正视目前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纠纷,经常换位思考,心平气和地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仍然能够维持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