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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冯琴、陈博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琴,陈博,王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异38号案外人柳卫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申请执行人冯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日,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陈博,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王金花,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冯琴与被执行人陈博、王金花合伙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柳卫东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琼、王宇龙,人民陪审员王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柳卫东称:贵院在办理(2016)川0781执392号案件中,查封了属于案外人的轿车。其理由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博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陈博将轿车卖给案外人,并将原始凭证及车辆交给了案外人。2015年7月26日,案外人将车辆的按揭款尾款付清。故请求解除对轿车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冯琴辩称:案外人称被法院查封的轿车属于其所有,但该车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博名下,申请人在诉讼时就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2015年3月26日法院就查封了该车辆,而案外人在2015年7月26日才付清尾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转移财产,抗拒执行,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琴与被执行人陈博、王金花合伙纠纷执行一案(2015)江油执字第644号中,于2015年4月21日查封了轿车,同年10月26日解除查封。2015年10月19日,冯琴再次申请对陈博、王金花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查封轿车。2016年2月24日冯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博、王金花。案外人遂以其与被执行人陈博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其以支付清购车尾款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江油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标的轿车系动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轿车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博名下,本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实质性审查,案外人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柳卫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王宇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