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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少明与马俊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明,马俊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221号原告马少明,农民。被告马俊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素明(马俊臣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少明与被告马俊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明,被告马俊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明、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在同一街道居住,原告居道北,被告居道南。2015年9月4日下大雨时,被告有意识将雨水放到原告西房山的低洼处,对原告的房山进行侵害,原告的妻子阻止被告放水,被告不听,还进行吵闹,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警察出警后告知可经法院解决,由于原告报警,被告怀恨在心,于2015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从邻居家串门出来时被被告看见,被告不由分说就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倒地后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家中离不开人故只住院1天。原告头部受伤,先后到蓟县医院和天津环湖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轻型颅脑损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8.3元,其中(医疗费3131.5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2784.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病例复印费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俊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起因是被告建房,原告无理阻拦。双方无肢体接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杨津庄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此前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与其妻去邻居马存华家串门,原告之妻先回家后又回到马存华家中,告知原告,被告及其子欲想打自己,原告闻知后就与其妻来到街上,原被告见面后首先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就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住院1天后主动出院,开支医疗费1902.1元,病例复印费7元,后又到天津环湖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508.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实属不该,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素有矛盾的情况下,又将原告殴打致伤,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故应负打架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蓟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未经医嘱私自到天津环湖医院就诊,属于扩大开支,对此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因其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符合公安部误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费因原告只住院1天,故本院给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扣除去天津的700元,本院对其3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2.1元、误工费2784.9元(92.83元30天)、护理费92.83元(92.83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7元,以上总计5186.8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俊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6.83元的70%即3630.7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