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正方与冯桂生、陈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方,冯桂生,陈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04号原告:王正方。被告:冯桂生。委托代理人:王夏兵,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珠。原告王正方为与被告冯桂生、陈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林、被告冯桂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方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冯桂生以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2年9月28日从自己的工行账户向被告冯桂生指定的台州银行账户存入现金95万元。在2014年10月24日(2013)台温商初字第117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冯桂生承认确曾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桂生答辩称:2012年9月,被告冯桂生交给原告王正方六张总金额为28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2793多万元的贴现款,但截止今日原告尚欠被告冯桂生的上海豪诗曼服饰有限公司900多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父亲王子青存到被告冯桂生银行账户的95万元,是在冯桂生的要求下,原告支付给上海豪诗曼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项。在上海豪诗曼服饰有限公司诉王正方一案(即2013台温商初字第1172号)中,上海豪诗曼服饰有限公司要求王正方赔偿9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上海豪诗曼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95万元作为已收到的贴现款。综上,原告王正方与被告冯桂生之间就本案中的95万元,不是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台温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书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台商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已经将上述95万元作为上海豪诗曼服饰有限公司已收到的贴现款予以认定,并相应扣除原告方应支付给上海豪诗曼服饰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可另行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俞圣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