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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薛红梅与王洪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梅,王洪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第1865号原告薛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波,居民。原告薛红梅诉被告王洪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梅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梅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在承包的工地上开塔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洪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开塔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60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106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60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106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波给付原告薛红梅工资款106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王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