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政府与陈远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政府,陈远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40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远富。委托代理人罗安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远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林、刘刚,被告陈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因泸州机场迁建而征用被告所在的龙马潭区双加镇罗星村土地,被告的房屋(含草席加工厂),室外构筑物等资产在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及有关部门人员的参与下进行了勘量、计算,并制作了《房屋调查表》、《室外构筑物调查(清误)表》、《室外构筑物调查表》、《家庭成员结构调查表及房屋补偿表》编号:13-2,其房屋补偿款合计366,310元,《家庭成员结构调查表及房屋补偿表》编号:13-1,其房屋补偿款合计157,686元,两笔款项共计523,996元,该款已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双加信用社支付给了被告陈远富。之后,于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陈远富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草席加工厂)、机器设备、搬运费、土地、存货及办公用品等,以总额1,850,000元达成最终协议,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5日前将所有能搬迁的财产全部搬迁完毕,2015年2月6日,原告分四笔将1,85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是原告在进行财务对账时发现,2013年8月14日在已转的543,480元中已包含了草席厂厂房补偿款366,310元,查明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是被告均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重复发放的房屋补偿款366,310元及孳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辩称,钱确实是收到了236万余元,但征地单位、补偿单位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加之,被告的厂房、住房是有合法手续的,故被告获得各种补偿是合法有据的。原告诉称的重复支付了房屋补偿款366,310元不是事实,2013年8月14日的转款,原告是明知的该款的项目内容,最终确认的1,850,000元款项时没有包含之前的款项的,因此该费用不是重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利用自己的住房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草席加工等,2013年7月,因泸州机场迁建而征用被告所在的龙马潭区双加镇罗星村土地,被告的房屋(含草席加工厂),室外构筑物等在征用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及有关部门人员的参与下进行了勘量、计算,并制作了《房屋调查表》、《室外构筑物调查(清误)表》、《室外构筑物调查表》、《家庭成员结构调查表及房屋补偿表》编号:13-2,其房屋补偿款合计366,310元,《家庭成员结构调查表及房屋补偿表》编号:13-1,其房屋补偿款合计157,686元,两笔款项共计523,996元,该款已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双加信用社支付给了被告陈远富。同时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为1,850,000元,该款已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大村草席加工厂建构筑物……1,850,000元。该笔费用中包含企业搬迁补偿费885,808元,建构筑物费867,668元,拆迁面积奖96,424元,其中建构筑物费867,668元包含被告房屋补偿款366,310元和清误501,358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屋调查表、泸州市龙马潭区土地统征中心征地支付统计表、会审表、机场迁建(双加)项目征地搬家过渡费发放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家庭成员结构调查及房屋补偿表、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清误)、资产报告书、承诺书、收条、转款凭证、退款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被告因房屋拆迁过程中,对其自己所有的房屋应获得的补偿款为366,3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在具体结算过程中,原告两次计算了该款并已支付,被告主张两次付款不是同一原告,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征地拆迁工作的事实,两笔款项系针对同一房屋做出的重复计算,故在被告第二次获得该补偿的时候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为366,310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后还应计算其孳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从2015年2月6日被告获得不当利益是,孳息就已经产生,应当一并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孳息应以366,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人民政府人民币366,310元及利息,利息以366,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95元,诉讼保全费2445元,合计:9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家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