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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昌和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赵昌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23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梁,该局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赵昌和。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国土资执罚字(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茌国土资执罚字(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昌和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5月份占用茌平县博平镇赵庄村集体土地442平方米(折合0.66亩)搞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被处罚单位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壹万叁仟贰佰陆拾元(¥13260元),罚款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确定的“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内容,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保昌审判员  陈立平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