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001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曾用名方学良。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家里。××××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从结婚至今,原告和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在争吵中总是迁怒原告父母。此外被告多次对原告家暴。被告不顾家,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女儿也不管不问。原被告都脾气暴躁,不会让步,以致夫��感情不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过程是属实的。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且双方性格不和并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深厚,没有大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现就读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第六小学。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初婚后感情较好,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同时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