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胡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胡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张春林。被告:胡金龙。原告张春林与被告胡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人民陪审员卢有梅、施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春林、被告胡金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陈天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一份。陈天佑及被告胡金龙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利息504000元,合计23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调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部分借款通过转帐支付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胡金龙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胡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陈天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天佑及被告胡金龙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已支付5个月利息。后经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金龙为本案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予归还借款,被告胡金龙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1800000元的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9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2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龙归还原告张春林借款1800000元,利息324000元,合计2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32元,由原告张春林承担1440元,被告胡金龙承担28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卢有梅人民陪审员 施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