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分宜县清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李自根与新余市渝水区欧里杨林一煤矿、张梅生、何剑、杨专根、范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清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李自根,新余市渝水区欧里杨林一煤矿,张梅生,何剑,杨专根,范苟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203号原告分宜县清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自根,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欧里杨林一煤矿。负责人张梅生,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张梅生,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何剑,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杨专根,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范苟根,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分宜县清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李自根诉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欧里杨林一煤矿、张梅生、何剑、杨专根、范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分宜县清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李自根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分宜县清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李自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分宜县清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李自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九百三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九百二十元,合计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分宜县清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李自根承担。审 判 长 易志敏人民陪审员 廖 群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