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武某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才(绰号阿才),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才及其辩护人李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武某才在博罗县园洲镇其经营的九潭兴农种子店内,先后多次将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黎某1、黄某1,并在上述地点多次容留上述二人吸食甲基丙苯胺。同年8月2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武某才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4.94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当庭供认其认识黎某1、黄某1,他们是帮其做货架的;黎某1向其拿过3次毒品吸食,他和黄某1一起来的,但其没有收他们的钱。希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李姜辩称,一、指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两名吸毒人员的供述,但二者对犯罪现场细节、次数、时间等存在矛盾。二、本案没有抓获贩毒的现场。三、被告人稳定供述其没有贩毒,是免费提供的,在证人帮其做货架的期间内。因此,本案认定其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即便认定其贩毒,但两名吸毒人员供述在买毒现场即吸食,贩、吸现场一致,时间一致,容留吸毒罪被吸收,也不应数罪并罚。五、被告人有正当工作,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稳定供述、认罪。综上,请依法对被告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武某才在博罗县园洲镇其经营的九潭兴农种子店内,先后多次将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黎某1、黄某1,并在上述地点多次容留上述二人吸食甲基丙苯胺。同年8月2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武某才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4.9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兴农种子店。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2日将被告人武某才抓获,无自首情节。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武某才向公安机关供称,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兴农种子店其房间内缴获的两小袋“冰毒”是其自己的。其曾免费给过四次“冰毒”给“雄仔”吸食,因为他在其种子店内帮其做事,其给毒品给他就可以不用支付工钱。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7、19、26日,8月19日,地点均在其种子店内。另外,其还给“冰毒”给“雄仔”的朋友一次,也是免费的,因为他也帮其做事。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向检察机关供称,其给过三、四次“冰毒”给“雄仔”和他的朋友,但没有收他们的钱,因为大家是朋友,且他们帮其小店做铁架,但其就没有给他们工资。他们到档口时就问其有没东西(毒品)吸?其说有并拿出“冰毒”给他们吸,吃完了再做事,当时其自己也有吸,共两三次,时间大概在2015年7月份。其他二次他们自己带回去吸,因为当时其老婆在家。5、辨认笔录,经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武某才辨认出黎某1、黄某1,黎某1、黄某1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武某才。6、证人证言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1去“阿某”经营的兴农种子店向他购买过毒品“冰毒”,具体次数记不清,最少有10次,每次购买50-100元。购买毒品的时间在2015年7月至8月中旬,购买后我们三人在“阿某”的种子店吸食完。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吸食“冰毒”。黎某1曾带其到福田镇长福路路口的兴农种子店向店老板“阿某”购买毒品“冰毒”,大约10-15次,每次购买100元。“阿某”的毒品是用一个白色塑料小袋包装的。其和黎某1各买各的。购买毒品的时间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购买毒品后,其和黎某1、“阿某”三人一起在“阿某”的兴农种子店吸食,约有10次;有时其自己带回家吸食。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武某才的白色晶体两包。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武某才、黎某1、黄某1的“冰毒”试剂尿检均呈阳性。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才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鉴定文书,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武某才的白色晶体两包共净重4.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黎某1、黄某1的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有毒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4克,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武某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