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792号原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安,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农民。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定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3月26日被告过门到我处共同生活,婚后于1997年5月2日生一女孩魏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魏某乙。我曾于2015年5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请求: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任其选择抚养;三、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定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3月26日被告过门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婚后于1997年5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魏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6年3月14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主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办公椅两把(木质)、挂衣橱四组(已坏);主张婚后共同财产:翻建房子两间、25寸电视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主张婚后共同债权:被告哥哥安士刚欠26500元;主张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新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魏某乙书写书面材料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由谁抚养应以维持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其生活成长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孩魏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生男孩魏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带走;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财产争执,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办公椅两把(木质)、挂衣橱四组(已坏)。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