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克明与柯俊洪、陈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明,柯俊洪,陈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李克明,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俊洪,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雪娟,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本院受理原告李克明诉被告柯俊洪、陈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柯俊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陈雪娟长期居住在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188号世茂外滩花园,原告的居住地也不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柯俊洪提供的两本暂住证可证实其自2015年2月至今暂住在福州市台江区,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认定被告柯俊洪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台江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与被告陈雪娟的住所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柯俊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钰审 判 员 郭 升人民陪审员 蔡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