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和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路原剡溪宾馆门口,利用未拔的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鲍某停放的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2、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路国商大厦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于嵊州市东南路任某经营的修理店。3、2016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323号理发店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马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于嵊州市环城北路张某甲经营的修理店。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133号店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张某乙停放的后备箱有现金29.6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叶某经营的修理店。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及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鲍某、马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甲、叶某的证言,协助项目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鲍法娟人民币二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