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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阳县振华防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忠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振华防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吴忠义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297号原告:青阳县振华防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千。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义。本院受理原告青阳县振华防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忠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忠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在铜陵市某创业服务中心签订的,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签约地法院管辖”。签约地法院是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应由约定的法院管辖本案。2、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也是铜陵市铜官山区,根据被告所在地的原则,也应由被告所在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吴忠义已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阳县振华防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已在2016年3月21日开庭审理,从案件事实看,该案判决书肯定会涉及到吴忠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青阳县振华防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是一事多理,容易产生矛盾。综上,吴忠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向本院提交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7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所依据的是2013年10月30日吴忠义与铜陵某电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青阳县振华防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注明签约地点为:铜陵市某创业服务中心。虽然吴忠义等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提出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青阳县房管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应认定铜陵市某创业服务中心为合同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或“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铜陵市某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位于铜陵市铜官山区境内,故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吴忠义已就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已开庭审理。为便于查清事实,亦应由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忠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