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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乔XX诉被告冀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冀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336号原告乔XX,女,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冀XX,男,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乔XX诉被告冀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经常酒后无端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有所悔改,但被告一直未改,变本加厉,现孩子已成人,原告再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乔XX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白马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白马城村居住;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身日期。被告冀XX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核实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系真实有效证据,本院欲以才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88年9月27日生育长女冀XX,1992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冀XX,1994年5月生育长子冀XX,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提供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且在一起生活多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因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及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相互谦让、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XX与被告冀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