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进涵与马文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043号起诉人李进涵,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已于2016年4月7日收到了起诉人李进涵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08年10月24日,马文彦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贷款75000元,起诉人及李静、杨再田为马文彦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马文彦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后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向起诉人李进涵送达了(2015)金执字650号执行通知书,金凤区人民法院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实际执行起诉人李进涵33100元。起诉人认为,马文彦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起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起诉人有权向马文彦追偿,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进涵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签定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的住所地不在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进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