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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441号原告:鲍某某,女。被告:包某某,男。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包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进行赌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现已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包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鲍某某与包某某原系同学关系。2012年4、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包某甲。2016年3月,鲍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鲍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包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鲍某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鲍某某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鲍某某承担不利后果。鲍某某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进行赌博,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等要求离婚的事实,因鲍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鲍某某与包某某是同学,双方应该比较了解,且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现在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今后双方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改正自身缺点,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所以,本院对鲍某某要求与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